从输血感染艾滋病看过错推定
案情:
1996年2月17日,李某在其家单元楼上玩耍时,不慎坠地受伤,被送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输原新野县血站供全血400ml(为三名献血员血液)。因治疗效果不佳,后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同年3月28日,李某以“发热5天,皮肤黄染3天”为由再次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就诊,儿科以“黄疸肝炎”收住院,3月29日、30日,其父为其输血两次,共计200ml.3月31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传染科。4月2日在给李某作血液检验时,发现李某艾滋病毒抗体初筛呈阳性,4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父母血液进行艾滋病毒抗体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之后李某血样报国家指定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确认,经确认,李某确实感染上了艾滋病毒。事件发生后,有关当事方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有结果。
1998年10月17日,李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野县人民医院和新野县卫生局赔偿其今后治疗费用1050万元(每年治疗费25万元,按50年计,为10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共计1100万元。
裁判要旨: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侵权者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在感染艾滋病毒时只有6岁,可排除性传播这一途径;又根据对其父母的两次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这一事实,也可以排除母婴传播这一途径;则其传播途径只能是血液传播。在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若举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传播之外的其他途径,则应推定为输入了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
对此,新野县卫生局认为,在原来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所用的原三名献血者的血液,委托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再次进行了检测,HIV呈阴性,因此原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但新野县卫生局未能提供原新野县血站原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内含献血员的献血证、身份证、照片、体检表),这样就难以证明在采血过程中对三名献血员的身份是否进行了核对,照片是否进行了核对,体检表是否是本人的,难以保证所采的血液与原三名献血员相一致。就会出现此献血员用彼献血证的情况,从而为不良血液进入血库有了可乘之机,因此难以认定血站所供血液为合格血液。原新野县血站应承担提供不合格血液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赔偿李某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但由于原新野县血站是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事业法人,且已被撤销,则应以其现自有的全部财产113754元承担民事责任。新野县卫生局作为原血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血站的成立撤销过程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原血站财产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原血站的善后处理。
新野县人民医院属医疗机构,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对血液制品的内在质量既无检测条件且依照有关规定也无检测义务,其主要职责是对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本案中以新野县人民医院举证的护士交班报告、当班护士的当庭证言、记载核对情况的病历被卫生部门调走以及输血惯例来看,该医院尽到了核查责任,没有过错。因此,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责任。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之规定,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野县卫生局以原新野县血站的财产作价113754元,赔付给李某,不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二、新野县人民医院不负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经李某和新野县卫生局双方同意,卫生局同意补偿给李某38万元;二、履行期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卫生局支付给李某10万元(含已先予执行的2万元);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万元;2001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三、原新野县血站的设备财产由新野县卫生局交由李某自行处分。
评析:
这是一起因输血而导致患者无辜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在于:一、确定这起事件的责任人,是新野县人民医院承担还是原新野县血站承担?或者是二者共同承担?二、赔偿范围和数额的确定。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确定责任方
作为由医疗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原因,在民法上有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两种。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最初对医疗过失纠纷多依侵权行为来解决,但自20世纪70年代后开始出现了一些适用契约责任的案例,发展到现在,适用契约责任已成为诉讼中的主流。①鉴于一审法院是以侵权行为对本案作出认定,所以本文也从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分析。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明显不对等,一方是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而另一方却是缺乏相应医学知识的患者,患者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患者一方就医方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患者一方是很难完成的。由于在医疗过程中患者是被动的一方,医方是主动的一方,而且病历等记录治疗过程的原始材料都由医方掌握,医方最接近证据。所以,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医方证明其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如果不能充分举证,则推定其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由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上的差异,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在举证过程中,患者仅须对自己因接受治疗而受到的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正确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对原告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过程中,运用排除法确定了医方应承担的举证责任。艾滋病病毒的传播途径有:1、性传播;2、母婴传播;3、血液传播。原告在感染艾滋病病毒时只有六岁,可以排除性传播这一途径;又根据对其父母的两次艾滋病病毒抗体呈阴性这一事实,也可以排除母婴传播这一途径;所以,其传播途径只能是输血传播。这就确定了医院和血站的举证责任,原新野县血站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提供的血液无艾滋病病毒。为此,新野县卫生局委托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对三名献血员的血小样及重新采集的血标本再次进行了检测,HIV呈阴性,以此来证明原血站的血液是合格的。但由于新野县卫生局未能提供原血站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这就难以保证患者输入的血液与原三名献血员血液的一致性,所以,卫生局的所提供的证据是不充分的,无法证明原血站所提供的血液是合格产品,所以应推定原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其负有侵权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新野县人民医院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在输血前是否依法定医疗程序,对血液进行了必要的检测来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新野县人民医院属医疗机构,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对血液制品的内在质量既无检测条件且依照有关规定也无检测义务,其主要职责是对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看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
新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为:护士交班报告、当班护士的当庭证言,证明四次输入的血液均顺利输完,无不良反应,护士在输血时按照要求对供血者的姓名、血型及受血者的血型进行了核对,并查对了血交叉结果,血液是否过期等情况也经过了庭审质证,但由于记载核对情况的病历被新野县卫生局调走后无法找到而无法提供(该县卫生局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医院尽到了核查责任,没有过错,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责任。
但笔者认为,医院方的举证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所提供的护士交班报告及护士证言同医院有直接利害系,证明力有限。作为尽了核查义务重要证据的病人病历及血液交叉单又不能提供(虽然不是医院造成的,县卫生局负有直接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医院不负责任的理由显然很不充分。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由于县卫生局是县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依职权调走医院的有关原始资料,医院方面是无权予以拒绝的,结果造成原始资料丢失。所以,医院方面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输血前的各种注意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县卫生局的直接原因造成的,在此,县卫生局负有相应的行政责任。假设医院方面由于不能充分举证而承担了一部分民事责任,医院方面应可以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向县卫生局追偿,但医院方面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充分举证的义务。
在本案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医院在输血时履行了输血前的一些必要的检测义务,不会在未进行最基本核对的情况下为病人输血,否则病人很可能会出现不良反应,甚至危及生命安全。但是否完全按输血程序进行核查还不能确定,因为记录这些情况的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找到,不能就此推定医院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可以假设一下,即使医院方严格按照输血前的程序进行了核查,但如果当时我国这方面的规章未明确规定输血前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医院在不知的情况下,还会将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输入患者的体内,患者还是不可避免地被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所以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这不能成为医院免除责任的理由,其负一定的责任,并非直接造成了患者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而是间接导致了这一结果;因为其提供不出输血时的病历,也导致了医院无法证明其在输血时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假设医院在给患者治疗完毕之后,病历因各种原因而丢失,而医院可以以此为借口而不负责任,这将开辟一个危险的先例,因为这直接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于医院自身也相当不利。所以,医院要对其在输血前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输入了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而血液是原血站提供的,所以,原血站对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医院对事件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在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导致案件事实不明而应承担的间接责任,即次要责任,但原血站与新野县人民医院之间不是连带责任关系。